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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让与抵押权顺位要注意什么
释义
    其一,出让人与受让人是同一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人。抵押权顺位产生的前提乃是物之所有人因担保数项债权而在该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可见抵押权的次序源于同一抵押物而非同一抵押人。况且,同一抵押人可以在不同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标的物不同的抵押权之间自然无顺位可言。因此,笔者认为抵押权顺位的处分只能发生在同一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之间。
    其二,顺位的让与涉及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内部利益,须双方达成合意。而在现行主流的相对效力立法例下,顺位的让与不会影响债务人和其他抵押权人的权益,故无需获得他们的许可。
    其三,顺位的让与应当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其四,若作为让与客体之顺位变化会影响他人利益时,须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因为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抵押权顺位的让与分为绝对效力说和相对效力说。绝对效力说,其实就是顺位交换说。该说认为顺位让与发生后,双方顺位互换。相对效力说认为,顺位让与只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让与后,各方抵押权的归属和顺序都没有变动,仅仅是抵押物价款的分配次序发生变化,由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原本的优先受偿次序,具体包括顺位变更说和内部优先权变更说两种。
    一、超级优先权是什么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动产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都奉行登记对抗主义,且竞存的动产担保权之间依登记先后确定其优先顺位。如债权人在债务人的所有未来财产上已设定浮动抵押权并已办理登记,则该浮动抵押权即具有优先于后设立的动产担保权的效力。此时,该浮动抵押权已经事实上形成了对其后信用提供者的垄断性权利,甚至构成对债务人经营活动的过度控制。如债务人就这些未来财产的购置寻求新的融资之时,信用提供者即使在这些财产上设立动产抵押权或保留所有权,因这些权利的登记劣后于在先浮动抵押权的登记而只能屈居第二顺位,如此这些新信用提供者提供购买价金融资的积极性将大为降低。因此,在承认未来财产之上的动产担保权依登记时间而确定其优先顺位的情形之下,为防止所有的新增财产自动“流入”已设定的动产担保权,促进为担保人(债务人)购置资产提供新的信贷支持,拓宽再融资渠道,有必要确认PMSI的超优先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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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 4:0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