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借款什么情况下可以当作分红 |
释义 | 审视一起股东借款案 此案的情况是,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B市地税局稽查局对A房地产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及的地方税费申报缴纳情况实施检查,发现A公司有3位股东于2010年初合计从公司借款870万元,这些借款在纳税年度末既未归还,也未用于生产经营。B市地税局稽查局2014年2月20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A公司补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额174万元,并处罚款87万元。 该局的处理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即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A公司认为有关条款中说的“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归还期限,借款人已于2012年5月将借款归还,就不应再视作企业对个人的红利分配,遂向B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申请未得到支持。A公司接着提起行政诉讼,结果一审、二审均败诉。 此案的关键点是,3名个人股东向A公司借的870万元超过一年才归还,是否适用财税〔2003〕158号文件规定。 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寻根问源。事实上,国家税务总局之所以出台财税〔2003〕158号文件并在第二条规定股东向企业借款长期不还视同红利分配,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以借款形式掩盖实际分红,从而达到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不过,企业掩盖分红事实的前提是,企业确实有红利可分。如果一个企业亏损,根本无“红”可分,此时认定股东向企业的借款是分红,显然与财税〔2003〕158号文件的本意相背。 事实上,国家税务总局在起草财税〔2003〕158号文件时,已考虑到企业在亏损情况下无“红”可分的局面,所以在第二条作出了费心的描述——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 也就是说,对长期不还的借款,是“可以”视为红利分配,而不是“应该”或“必须”视为。 虽然字面只是毫厘之差,意思却是天壤之别。 我们可以对比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第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请注意其中的“应按照”。企业若将所购买汽车的所有权转到股东个人名下,股东就得到了实际利益,分红已经确定无疑了,所以用“应按照”作出相关规定。 而财税〔2003〕158号文件所指的借款则不同,该条实质上是将法理上不构成所得的,采取政策上视为构成所得。正因为这种政策上的视为构成所得具有公权对私权的侵害性,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财税〔2003〕158号文件时,才非常谨慎地采用了“可”字,即可以视同,而未采用“应该”这种一刀切式的表述。 既然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股东长期借款不还,规定的是可以视同分红,那也就是说,也有可以不视同分红的情况。那么,哪些情况下对长期借款不视同分红呢? 几类借款不应认定为分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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