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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邓某某与重庆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释义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因素对其合理性进行判断。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并对劳动者上班提供便利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1998年7月1日,邓某某入职某电气公司,从2008年10月起其工作地点一直在某电气公司位于龙山路68号的子公司某机电公司,后该子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由龙山路68号整体搬迁至鱼嘴,某电气公司为员工提供了交通车。邓某某以搬迁给其造成不便为由一直未到搬迁至鱼嘴后的某机电公司工作。2016年8月25日,邓某某以某电气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某机电公司系因客观原因整体搬迁,并非针对特定的劳动者,且其搬迁后的地点与邓某某原来工作的地点均在重庆主城区北部,距离并非特别遥远。虽然工作地点的变化难免会给邓某某带来不便,但某机电公司整体搬迁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邓某某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及配合义务。同时,某机电公司还提供了交通车,为邓某某工作提供了便利条件。故某机电公司调整邓某某的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并非不当。邓某某以某电气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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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8:5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