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 |
释义 | 犯了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银行工作人员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主管、直接经手、管理财物的职权之便。如果只是利用熟悉现场环境,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则不构成贪污,而可能构成盗窃、诈骗等犯罪。案例2中李某负责捆扎上交人民银行残破币,而将残破币带出,这就是利用职务之便。如果李某只是负责前台储蓄业务,同所的张某负责清点捆扎残破币,李趁张某上厕所之机,溜进清点捆扎残破币的房间窃取残破币2万元就不能说是利用职务之便。在银行业中对贪污罪的认定,首先应严格界定“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划清“利用职务之便”和“与职务有关”之间的界限。从静态看,“利用职务之便”应限定在“利用职务权限范围之内”。从动态看,“利用职务之便”应限定在“履行合法职务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不是发生在履行合法职务的过程中,或者行为人超出职务权限之外,利用其它影响力或方便条件实施盗窃公共财产的行为,就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不能说,只要在职期间,只要在工作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是“利用职务之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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