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应当按成新结合剩余批准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建>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建>面积为准。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根据规划批准用途或者房产证载明的用途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