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协调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软件 |
释义 | 【软件保护】协调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软件版权保护水平的途径 从我国软件保护立法进程来看,我国91年的软件保护条例还是符合我国的经济科技水平现状的,之所以会出现现在的这种超高水平保护法律规定,主要是因为来自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压力。因此,在协调我国于其他国家的保护水平问题上,最主要的是要协调我国与世界上那些科技大国和地区之间的关系。而要在这种关系之间把握平衡,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1、 基于本国现实经济科技水平削弱目前的超高水平的软件保护 我国提出自己的软件保护策略首先要考虑我国现实的经济科技水平,这是首要问题,非常关键。正如我们所知,法律本身就带有一定的阶级性,没有阶级性的法律是不存在的。作为立法者,总是会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体现自己的利益,需要的情况下甚至会压制敌对一方的利益。因而在维护自己利益的过程中,就必须考虑当前的现实条件。因为法律的实现是受到现实物质条件的制约的。因此,我国在对软件进行立法保护的时候即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以我国的现实条件为基础来确定我国的软件保护水平。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无论是经济发展水平还是科技发展水平都还比较落后,都还需要提高发展的速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的不是对软件进行高水平的保护,甚至是应当进行较低水平的保护,以使先进的科技知识能更快地、范围更广地进行传播,从而提高我国的科技水平,增强我国的科技和经济实力。即便是当今对软件保护力度很大的美国,也曾有过在19世纪通过对外国作品不授予著作权的方式来促进本国科技的发展。直到美国的科技实力增强了,在世界范围内居于领先地位了,才加强了对作品的版权保护。在美国这一变化过程中,我们应该看到,无论是它最初对作品的不保护还是现在的对作品加强保护,都是立足于其自身的利益需要的。因此,我国在做出自己的软件保护策略时,必须要立足于自己的利益需要,而不能太大程度的受制于外部影响。 由于目前90%的知识产权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加强保护是他们的利益所在。而我们如果忽视这一点跟随发达国家的话,就只能是保护了外国软件强国的利益,而损害了自己的切身利益。因此,针对我国目前这种现实状况,我国不应该超越自己的现实水平实施只有发达国家才有力量实现的超高软件保护水平,而应当实施更为合理的“第二台阶”保护标准,制定更为合理的软件保护法规。并且应当制定与软件保护相配合的法律制度,制定自己的反垄断法以及消费者隐私保障法,实现对软件保护的制衡,并保障消费者对安全可靠、性价比合理的软件产品的需求。 2、 正确理解有关国际法规,保障国家利益 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一个国家要谋求发展就必需注意与世界的接轨。只有实践上、制度上与世界的习惯做法相协调,才有可能跟上世界发展的节奏,才能谋求自己的发展空间。但是与世界发展相协调并不意味着放弃自己的原则而屈从于外部压力。因为与世界接轨首先是国家的独立。国家独立决定自己国内的事务是当今国际交往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尤其是象立法这样国家主权性质极强的活动更应该减少外国压力的影响。考虑国际上的因素是在维护本国基本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的,否则只会反过来损害本国的利益。 在保障我国利益的过程中,有一个问题是需要我们注意的,即正确理解国际公约的精神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地位。因为有一些国家在要求我国做出过度保护版权人利益立法的依据就是我国参加和缔结的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以TRIPS协议为例,该协议虽然带有美国 知识产权保护的痕迹,但其总体精神是保持在既保护权益人的利益,也保护各成员及公众利益的基础上。而且,依照该协议目的条款和原则条款的规定,制定TRIPS协议的目的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而实施TRIPS协议的原则则是“成员国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改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至于TRIPS协议中的其他具体条款,则应当是在此基础之上加以理解。否则,就会导致对TRIPS协议精神与原则的背离,而这是人们所不希望看到的。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自己无论是经济还是科技实力都还不是很强的情况下更应该准确理解该原则的精神,避免承担超出协议规定的义务,以保证国内与“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的增加。 因此,我国在制定自己的软件保护法规时,可以与世界一般水平相协调,但不应超出世界一般水平,忽视自己的现实水平及现实需求而被其他强国拉着走。 3、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关系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仅在经济上存在着巨大的差距,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二者之间在科技知识的占有上也存在着巨大的差距。目前,知识产权法的终极目的在于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已为许多国家所公认,因此以美国为首的科技强国不应以自己所占有的科技知识和自己的经济实力为要挟,要求那些无论是经济还是科技都还很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超越其本身的现实水平为计算机软件提供过高的版权法保护。而且有报告提出“虽然产业界宣称当前非法复制的比率在某些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国家是最高的,而权利人最大的财政损失依然发生在发达国家,因为他们的市场大得多。”因此,软件业发达国家首先要做的是如何解决本国的问题。另外,发展中国家科技水平过低本身对发达国家的科技发展也会产生阻碍,不利于发达国家科技的进一步发展。正如我们所知,绝对的公平就是不公平,所以发达国家不应当在全世界范围内执行统一的销售标准,而应当针对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国家实施不同的销售标准,对发展中国家做出一些让步,笔者甚至认为这本来也应当是软件强国实现自己国际义务的一种方式。另外,对于贫困的发展中国家还应当实施一些援助性质的措施,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尽早地摆脱贫困和蒙昧困境。 作为发展中国家,则应当在与发达国家交往过程中向发达国家争取,令其放弃现在的销售政策,接受发展中国家实施较低水平的软件保护制度。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中的重要力量,更应当团结其他国家,促使发达国家做出这一让步。 4、保障本国软件企业的整体健康发展 由于目前有90%的知识产权是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的,在我国软件业实力还很薄弱的情况下,实施过强的软件法律保护仅仅意味着对外国利益的保护,因此,为了达到平衡,也为了使我国的软件科技实力的增强,我国很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甚至实施一些倾斜政策来鼓励我国软件业的发展。由于对这一问题本文在后面还要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因此在此就不再赘述。 在鼓励软件业发展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要实现软件企业利益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在鼓励性政策的实施下,必然会有企业脱颖而出,但这时如果对其不加限制,而任由其垄断自己的技术的话则会只能保障一些垄断企业的发展,这是与我国要实现软件业整体发展,增强我国软件科技实力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因此,我们需要采取措施,促使企业实现自己的社会责任与实现自己的利益达到一种平衡,使得我国的软件业健康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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