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林权纠纷法院受理吗 |
释义 | 一、林权纠纷法院会不会受理 如果林权纠纷是由承包人与发包人产生的,是属于民事纠纷,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是会受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解决林权纠纷的原则 (一)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分级负责、着重调解的原则。 (四)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乡风民俗,尊重历史习惯,重事实、重优势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五)“两级调解,一级督查”的原则。“两级调解,一级督查”,是村民之间的林权纠纷调解由村、乡(镇)两级组织负责调解,县级组织负责督查,乡(镇)调解为最终调解。 (六)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 (七)互谅互让,兼顾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原则。 三、正确把握解决林权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解决林权纠纷的依据。 (一)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不清晰的,下列材料作为调解林权纠纷的依据: 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2、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3、世纪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四固定,是指1961年至1963年间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时,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所实行的固定),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4、世纪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林业三定,是指1981年至1983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家庭经营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5、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协议及附图。 6、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纠纷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林权纠纷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林权纠纷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林权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林权纠纷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处理决定的,以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处理决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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