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务资本的评估制度 |
释义 | 为了限制、消除劳务资本评估的不准确性与主观性所带来的弊端,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相应的评估制度。就评估主体而言,基于劳务资本的特殊性,在对其评估时,应实行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与出资人、其他股东自行评估相结合的原则。尽管实践中股东自行评估存在弊端,评估不实导致资本虚空,有违资本充实原则,损害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但是,针对股东自行评估的缺陷,立法可以规定劳务资本出资者应对其未能实现的劳务资本使用权价值承担填补责任,以现金补足其价值,并由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能使劳务资本所有者理性地对待其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又能使其他发起人对劳务资本的评估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高估。就评估监督而言,借鉴各国现物出资的评估监督制度,劳务出资的评估也须接受法定的监督,以保障其公开性、科学性。这些制度包括验资机构审核制度、股东决议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等。 一、可以以劳务出资的企业类型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未规定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如果以劳务作为出资的,应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载明。 二、公司法出资规定劳务可以出资吗? 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显然劳务不属于非货币财产,而且难以用货币估价,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因此,与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不同,公司法实际是不允许公司股东用劳务出资的。毫无疑问,在公司内部制衡机制不够完善的现行法律下,允许劳务出资会造成股东之间的权利侵害,尤其是对小股东而言。但随着人力资本价值的不断上升,并广为社会所接受,劳务出资的限制对于经济发展的限制也日益明显,但限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劳务出资尚属违法。但在实践中,未尝不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来处理人力资本的价值问题,比如说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之间免费转让股权(股份),比如公司盈利后以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后免费转让股权(股份),比如以协议的方式设立期权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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