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二)
释义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二)
    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私益的理由,各国婚姻法对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规定有若干成立或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即成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古巴比伦王国的《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的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其为正式婚姻。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制度滥觞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全盛的时代。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由,经教会当局宣告其婚姻无效。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当时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iv]
    近现代各国一般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往往基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形成自身的特点。有些国家同时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法国的相对无效婚姻相当于可撤销婚姻。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有些国家则采用无效婚姻单一制度,不设立可撤销婚姻,如俄罗斯、意大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古巴、秘鲁、原南斯拉夫等国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还有的国家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制度,如现行德国民法典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在同时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法律对导致两者产生的事由规定不尽相同。此外,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国为无效婚姻,在他国则可能是可撤销婚姻。
    从各国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而言,经历了一个从救济到制裁再到救济与制裁并重的演进过程。无效婚姻在历史上是教会法设立的对禁止离婚的救济方式之一,当有了离婚自由之后,法国民法典所设立的无效婚姻制度就成为对违反结婚要件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手段。而现代社会的无效婚姻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已由传统的制裁作用发展为制裁与救济并重,法律从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实质正义。一方面,法律承认违反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通过宣告婚姻的无效或撤销,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又通过规定抗辩理由、推定制度、除斥期间等方式,尽量为当事人,特别是善意的当事人及其子女提供保护,不轻率地宣告无效。即使宣告无效,也要对善意一方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v]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不轻易宣告婚姻无效。有的国家已将二者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制度,如德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于1998年修正后,不再作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有的国家,如英国,甚至试图走得更远,计划最终在法律上将传统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诉讼完全并入到离婚诉讼中,取消无效婚姻制度。其他多数国家虽然仍保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分,但在原因上缩小宣告无效的范围,在后果上缓和无效的效果。[vi]二是注重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如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确立了推定婚姻制度(putative
    spouse theory,marriage putatif,matrimonio
    putativo),婚姻在法律上虽然无效,但是婚姻当事人(至少一方)不知道存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善意相信其婚姻有效,即为推定配偶,享有与合法配偶基本相同的权利。[vii]推定婚姻制度旨在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辜的一方,即推定配偶的利益。三是注重对子女的保护。如英国过去规定,自始无效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1976年婚生子女法案规定,如果孩子的出生是由于父母的交媾(或者后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当事人双方或任何一方相信该婚姻是有效的,其子女被视为婚生子女。1987年家庭法改革法案修正了这一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相信婚姻有效这一要件,规定凡孩子出生于婚姻成立之后,就视为婚生子女。
    可见,减少自始无效婚的种类、尊重当事人既成婚姻的事实性、使可撤销婚姻日益取得和离婚同等的后果、强化对子女和善意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精神,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时代潮流。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彰显了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的必要性。鉴于《婚姻法》2001年才修订过,短期内再行修订不太现实。目前我国正在着手制订民法典,应抓住这一机会,在将来民法典中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如果民法典短时间内无法出台,也可通过最高院颁布司法解释作出规定。至于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试提出如下构想: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
    无效婚姻作为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对其进行制裁,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无效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与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关,并涉及到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救济。如果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过于严厉,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必要保护。我们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似乎侧重于制裁,比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一律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深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这不仅使得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的救济显得不足,也使得对过错方的制裁显得不够。因为在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中,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欺诈、胁迫等现象,这种情况下,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
    笔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和救济,并以救济为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一是婚姻法的性质和目的。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法。婚姻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的目的。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二是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无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体现救济功能,不能很好地保护弱势当事人(往往是女方)的应有权益,则与我国的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三是无效婚姻的事实性。尽管无效婚姻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漠视这一既成事实----婚姻实体的事实性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这一既成事实也不可能因法律的确认无效而消失。四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如前所述,尊重既成婚姻的事实性,强调无效婚姻制度的救济功能,已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尽管法律的制定必须立足本国国情,特别是婚姻法,与一国长期的习惯、风俗密切相关,更需注重法律的本土化,但对于世界各国普遍性的立法趋势,立法者不能不予以充分关注。因此,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且更侧重于救济,这一价值取向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个环节中得以体现。笔者下面对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所作的具体构想,无不是以这一价值取向为指导的。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随便看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2 uianet.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2/26 4:1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