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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能不能放弃一般抗辩权
释义
    能不能放弃一般抗辩权
    虽然我国的法律允许抗辩权的放弃,但是这是有很大风险的,一旦我们发起自己的抗辩权,这就意味着在以后的追偿中将会带来很大的难度,因为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除非必要一般不建议放弃抗辩权。
    (一)保证人能不能放弃一般抗辩权
    抗辩权属于一种权利,权利是可以放弃的。需要权利人以书面的方式或者以行为来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
    (二)一般抗辩权的性质一般抗辩权是保证人以通常的事由对抗债权人的保证债务请求权的权利,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属性:
    1、一般抗辩权是保证人对抗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时的防御性权利。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若基于其债务人的地位、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或者其他权利,对其利益的维护有必要时,可以行使一般抗辩权;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使有行使一般抗辩权的理由,但没有行使一般抗辩权的必要。
    2、一般抗辩权是保证人得以通常的事由所主张的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凡有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发生,不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论主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更不论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保证人得以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切事由,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3、一般抗辩权是所有的保证人均享有的权利。保证人,不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抑或连带责任保证,均享有一般抗辩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的抗辩权,是指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债权时,根据法定事由得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保证人所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并不包括保证人基于一般债务人的地位而享有的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之权利。所以,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不仅包括我国担保法第20条规定的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且包括保证人基于一般债务人的地位所享有的权利。
    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既然是权利,那么放弃它是可以的,所以,保证人放弃一般抗辩权时,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或直接以行动放弃一般抗辩权。一般抗辩权是针对保证人的一种抗辩权,它可以保障保证人的基本权益。在合同履行中,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抗辩权有多种,各自适用的对象是不同的。
    一般来说做生意的人之间都是有合作关系的,这种关系使得二者在一些经济上的往来有时并没有严格的按照民法典中要求去做,我们知道民法典中的有些条款是强制性的,如果没有严格按照要求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但是在有些场合下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合作的长期化对抗辩权约定放弃,这在法律上有没有依据关系到最后权益的追偿。
    (三)抗辩权可以约定放弃
    签订合同之前,法律上允许抗辩权约定放弃。
    (四)抗辩权的特征
    民法上的抗辩权很多,诸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时效消灭抗辩权等等,这些抗辩权除了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特点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
    1、抗辩权的客体是请求权,而且该项请求权只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抗辩权。民事权利如果从作用上划分,可区分为请求权、抗辩权、支配权和形成权四种,其中请求权的客体为被请求人的给付行为,支配权的客体为被支配的对象如物、智力成果、人格利益等,形成权的客体为民事法律关系自身,而抗辩权的客体则是他人的请求权,这是由抗辩权的作用所决定的,因为抗辩权是对抗他人请求权的一项权利,其行使的结果是他人的请求权暂时或永久地不能实现。同时,请求权作为抗辩权的客体只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比如物权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如果是具有人身内容的请求权(如人格权请求权)则不得成为抗辩权的客体,因为在民法上对人身权的保护优于对财产权的保护,人身权请求权一旦产生,任何法律都不得附加条件对其行使给予限制。
    2、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而非攻击性的权利。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才可能对此进行抗辩,否则“对抗”就无从谈起。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也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以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负有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时,另一方才可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否则就不能行使抗辩权。再比如时效完成抗辩权,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拒绝给付。”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学者建议稿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里,“义务人可以拒绝给付”,是以“时效期限届满”,权利人请求给付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请求”,那么就没有“拒绝”即抗辩可言。因此,抗辩权永远都是消极的、被动的,其作用主要在于防御,而不是攻击。
    3、抗辩权的有效行使权是对请求权效力的一种阻却。它并没有否认相对人的请求权,也没有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比如不安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卖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若出卖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根据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得知抗辩权约定放弃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一点完全符合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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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