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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业务重要单证管理规定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储蓄重要单证(以下简称重要单证)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健全和完善重要单证的内部管理制度,防范控制风险,保证全行储蓄业务健康发展,现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单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要单证为人民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储蓄重要单证(以下简称重要单证)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健全和完善重要单证的内部管理制度,防范控制风险,保证全行储蓄业务健康发展,现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单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要单证为人民币储蓄业务和外币储蓄业务使用的重要单证。包括:储蓄存单、储蓄存折、储蓄卡(含空白卡和打制好的待发卡)、内部往来报单、内部现金提款单、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凭证式国库券、未发行有价单证、已兑付有价单证、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中的抵押存单(折)。 第三条 储蓄业务重要单证必须实行专人管理,各级管理部门应当选派政治可靠、工作责任心强、忠于职守的人员具体负责。 第二章 重要单证的印制 第四条 重要单证由总行统一制定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印制。其中储蓄存单、存折和储蓄卡由总行统一指定厂家印制。建设银行发行和代理发行的各种债券的印制按《债券发行业务操作规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印制重要单证必须内容完整、要素齐全,做到内容、格式、图案、底纹、暗记、颜色等正确无误。其中有价单证、储蓄存折、储蓄存单、储蓄卡须加印防伪标记。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必须在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保证印刷质量、有安全保密措施、管理严密的正规印刷厂印制重要单证。 第七条 各省、市分行在委托印制重要单证时,必须与印制厂签订内容完整、合法有效的印制协议,防止印制过程中丢失、被盗、印制数量不符等问题的发生。 第三章 重要单证的使用 第八条 储蓄重要单证的签发使用仅限于储蓄业务范围内,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严禁使用储蓄存单办理单位存款业务。 第九条 定期储蓄存单使用分为“普通存单”和“特种存单”两种,并在“重要空白凭证”表外科目下设专户分别核算。普通存单每张签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或等值外币),并在存单正面右边印制“本存单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或等值外币),超过限额存单无效”字样。特种存单用于单笔金额人民币10万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定期储蓄存款(含10万元)。特种存单每张签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并在存单正面右边印制:“本存单最高限额壹佰万元(或等值外币),超过限额存单无效”字样。手工处理的储蓄存单一式三联,计算机处理的普通存单为单联式、特种存单为一式二联。 第十条 存款人存入单笔金额低于拾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储蓄所柜台经办人员按规定要求直接给存款人签开普通存单。 第十一条 存款人存入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低于5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必须由储蓄所负责人和直接管辖行(县级或县级以上的支行,下同)主管部门负责人共同签字后,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存款人存入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储蓄所负责人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经直接管辖行分管行长(主任)签字后,方为有效。存单的第一联交存款人收执,第二联随存款凭条送事后监督(手工处理的第二联留储蓄所作为底卡帐)。 管辖行分管行长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授权时,对联网储蓄所,可采用计算机异地授权,由授权人输入授权密码;授权内容包括存款人姓名、金额、期限等。对手工操作的储蓄所,必须现场授权,并由授权人亲自在存单上签字。 第十三条 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对储蓄所领用重要单证必须严格审查,登记“登记簿”控制数量。对于“特种存单”必须依据储蓄所业务需要控制发放,储蓄所一次领用保管原则上不得超过10张。对于其他重要单证,一般储蓄所以30天签发量为限,不得图省事将大量的重要单证一次交由储蓄所保管使用。 第十四条 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对储蓄所发放重要单证时,必须严格领发手续,坚持双人清点,顺序查验号码,准确核实数量,发现问题应立即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十五条 储蓄所必须按照重要单证上印制的冠字编号顺序使用重要单证(柜员制储蓄所以柜为单位),严禁跳号。对外签发存单(折)时,除手工登记底帐或在计算机中录入存单(折)冠字编号外,还需在存款凭条上登记或打印存单(折)冠字编号,以便事后查对。 第十六条 储蓄重要单证的签发使用必须以业务事实为依据,重要单证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其签发场所必须在我行储蓄营业柜台内办理。储蓄所必须坚持先存款后签发存单(折)的原则,严禁将盖有业务公章的空白储蓄存单(折)事先交给外勤或其他人员收揽存款。 第十七条 储蓄所的各种重要单证必须全部纳入建设银行储蓄会计表外科目进行核算,做到日清日结。 第四章 重要单证的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各级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必须建立重要单证会计帐和实物登记簿,坚持帐实分管、相互制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十九条 每日营业终了,各储蓄所的重要空白凭证必须入保险柜保管。对于无安全保卫人员值班的储蓄所,严禁存放重要空白凭证。 第二十条 有价单证必须视同现金管理,其领用、上缴、调拨必须由保卫人员押运,严禁托运、邮寄或交他人携带。营业终了随现金入库保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对重要单证应由专人管理,严格交接手续,日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每日营业终了应由综合柜员对各柜员尚未使用的重要单证核查后统一交由综合柜员集中保管。 第二十二条 储蓄营业中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应及时加盖作废戳记,并装订在当日会计凭证后;作废的有价单证必须加盖作废戳记办理退库,并做切角处理;兑付收回的有价单证应立即加盖结清戳记或已兑付戳记,需要退库集中销毁的还应作切角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作废、兑付、收回的重要单证销毁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筹资部门会同出纳、保卫等部门共同进行。筹资部门要根据作废重要单证的数量、纸质,制定销毁方案,并联系销毁单位和地点。保卫部门要勘察销毁的地点、押运路线,制定应急措施,确定防范方案。 第二十四条 重要单证销毁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销毁过程中要严加防范,有关人员要亲临现场,检查销毁质量。销毁完毕,应清理销毁现场,待彻底销毁后方可撤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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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1:2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