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一、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二、因清创而延长的伤口长度不能视为损伤创口而作为鉴定伤情的依据。三、因治疗所需而切除的伤肢残端不能视为损伤所致而作为鉴定伤情的依据。四、凡是以容貌毁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损伤后3至6个月内进行,如肢体功能障碍。五、凡是神经系统损伤,影响功能的,原则上在6至12个月内进行。六、以精神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原则上待到1年后进行。七、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内进行。 八、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定结论。九、不规则癍痕可以用量角器分段测量后相加。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