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 |
释义 |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参与寻衅滋事罪的共犯不论作用如何,只要最终的结果构成寻衅滋事罪,基本上都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并不合理,应区别对待。 合理确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其前提就是对共同犯罪人正确分类。对于如何为共同犯罪人分类,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类,二是按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分工的特点来分类。在我国刑法中,采用折中分类法解决此问题,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其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四类。 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人同样存在上述四种类型,应按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分别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处罚的基础是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被处罚的基础是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后参与进来的承继共犯,其只应该对其参与的行为负责,不应该对先前发生的行为负责。 同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仅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处罚,而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犯罪的危害性差不多,可以参照聚众斗殴罪的有关规定。如:A纠集 B、 C、D去无故殴打 E,其中D负责开车,C到现场后没有下车,由A和B两人下去将E打成轻伤。如果不进行区分,对四人均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打击面过大,会造成刑罚的滥用。 因此,本案应区别对待:A是纠集者和实施者,B积极参与殴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没有异议。但对于C和 D,是否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呢?C是被纠集者,且没有实施具体行为,属于一般参加者,情节显著轻微,不宜按罪处理;D也是在他人纠集下,并将 A、 B、C送到现场,对于其行为,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刑罚。这也符合《解释》第8条规定的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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