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原告江苏A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南京B教具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一案 |
释义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54号江苏A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8号。朱某,A公司董事长。委托人程化铭、王东升,南京知识律师。吴某,男,9XX年3月3日出生,南京大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陵、曾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B教具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卡子门丁墙村。法定代表人陈某,B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巨根、张震,江苏南京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公司为与被告吴某、B公司(侵害)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28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4年2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2005年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化铭、王东升,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曾诚,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针对物理教学需要,在进行了大量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物理科学探究实验仪器开发研制计划,并陆续设计完成一套较为完整、科学、直观的物理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相关商业信息和技术是原告的核心商业秘密。被告吴某自2002年4月日至2003年2月3日受聘于原告单位,从事上述产品的开发、研制工作。双方签订了,明确约定 乙方(被告吴某)必须保守甲方(原告)的商业秘密,否则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和经济赔偿责任(按公司规章制度)。离开公司一年内不得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 该合同于2003年2月3日到期,双方结束。吴某作为原告的主要产品研发人员,掌握原告的核心商业秘密,为其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分八次支付了,总额为8000元。但被告吴某违反该竞业限制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受聘于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被告B公司,借助于原告单位掌握的市场调研信息、产品开发计划和产品设计方案,帮助B公司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致使B公司的相同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同时在 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 上展出,被告吴某还亲自为第二被告进行商业宣传、产品讲解、展示和促销,帮助第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B公司明知原告和被告吴某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非法聘用,并借助其非法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从而获得了与原告产品同步推向市场的机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和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展示会上要求其停止侵权也遭到拒绝。原告A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责令两被告之间;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吴某返还 科学探究实验仪器说明书 资料;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质证完毕后,原告书面明确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和《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体现在构成成套产品的单项产品的科学遴选定型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工业化设计方案。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和3项,诉讼请求4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03年月日公司内部劳动合同;2、2002年5月2日公司内部劳动合同;3、照片一张;4、被告B公司产品目录;5、原告产品照片;6、光盘一张;7、小学科学探究实验指导书;8、中学科学探究实验指导书;9、收据。被告吴某辩称:、其从未受聘于被告B公司,参加山东的展示会,系出于自己的兴趣;2、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其产品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3、自己也未使用原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吴某提交如下证据:、往返青岛的旅费票据;2、 超级碰撞球 蹬趣味实验的介绍文章4篇。被告B公司辩称:两被告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被告B公司多年从事的是销售工作,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已为其自身的经营活动公开,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B公司提交如下证据:、A公司产品报价单;2、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交2004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经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5,7-9,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B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B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A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亦发表了对其证据效力质疑的质证意见。被告B公司提交该证据意图证明其在 山东省第一届教学仪器设备展示会 展示的实验仪器产品系山东省教育装备中心教学仪器厂制造,B公司仅系销售单位,未从事生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仪器厂的主体资格情况,形式要件欠缺,且该证据上所列出的科技实验仪器与本案涉诉的仪器产品之间的关联性被告B公司无法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一张光盘,但在庭审播放中无法演示,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02年5月2日,原告A公司和被告吴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吴某主要在原告A公司从事教学具制作工作,工资每月000元。吴某 必须遵守A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保守甲方(A公司)商业秘密,否则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 (第5条)为2002年4月日至2003年3月3日。2003年月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吴某在A公司从事中学物理探究仪器开发工作,并服从公司其它工作安排。工资为每月000元。双方还约定: 乙方(吴某)必须遵守A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乙方在公司任何开发产品、专利均属公司发明,乙方必须保守甲方(A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承担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 (第7条)合同期限为2003年月日至2月3日。2、在2003年2月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某在2004年-8月以工资的名义继续从原告A公司领取每月000元。3、原告的《小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35项,被告B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30项,除省略的5项外,两者相同;原告《中学现代教育科学探究实验仪器系统》共列出仪器名称和探究课题55项,被告B公司相对应的共列出49项,除省略的6项外,两者亦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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