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程序中处理债权质疑的方法 |
释义 | 这篇文章讨论了破产程序中处理债权异议的规定和债权临时确认存在的问题。文章建议参考德国破产法规定,即在债权异议处理方面,应当以普通程序提起,由破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开始诉讼的有争议债权,则诉讼应继续在原审法院完成。文章还指出《企业破产法》第59条规定存在不足,建议法律对于债权的临时确认程序以及当临时确认的债权和最终确认的债权之间存在差异时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分析 一、破产程序中处理债权异议的规定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债务人和债权人如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明确之处:首先,法律未明确这一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之间的区别;其次,对于所有债权争议,《企业破产法》一律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这可能导致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最后,对于已经开始并中止的债权争议诉讼,处理方式并未明确规定是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理,还是自行审理。为了明确这些问题的处理方式,建议参考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即确认债权的诉讼应当以普通程序提起,由破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开始诉讼的有争议债权,则诉讼应继续在原审法院完成。 二、债权临时确认 《企业破产法》第59条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认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并不是对于所有有争议破产债权都予以临时确认,另外一方面也不排除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滥用异议权利,排除其他债权人表决权的情况出现;其次,法律没有对临时确认的有争议债权数额和最终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之间存在差异的情况作出规定。因此,建议法律对于债权的临时确认程序以及当临时确认的债权和最终确认的债权之间存在差异时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拓展延伸 诉讼效率 采用普通诉讼方式对异议债权进行确认的做法尽管有利于保护在破产程序内外的债权人在诉权上的公平,但当破产程序中存在大量的争议债权等待裁决时,会造成破产程序一定程度的拖延,增加破产程序的费用,这无论对于需要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债务人,还是需要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保护的债权人而言都是不利的。因此,法律应在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前提下,设计提高诉讼效率的诉讼规则,主要有:对于破产程序参与人提出异议的时效期间作出规定,以敦促当事人尽快行使其异议权;对于一定数额以下的债权异议,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对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审限作出特别规定等。 结语 破产程序中处理债权异议的规定存在不明确之处,建议参考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即确认债权的诉讼应当以普通程序提起,由破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开始诉讼的有争议债权,则诉讼应继续在原审法院完成。债权临时确认程序也存在不足,建议法律对于债权的临时确认程序以及当临时确认的债权和最终确认的债权之间存在差异时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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