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销售假药不起诉都有哪些规定 |
释义 | 现有指控应当属于“情节较轻的初犯和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范畴。从目前公开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不起诉决定书来看,酌定不起诉这种情况是占不起诉决定比例最大的,实务中很多行为人虽然实施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但会因为犯罪的数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一系列从轻情节,以犯罪情节轻微而最终决定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在实务中存疑不起诉主要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两种情形导致的不起诉,当然存疑不起诉案件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是可以重新提起公诉的。我国《刑法》关于制售假药的犯罪,历来以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以及国家药品管理制度为犯罪客体。为此,“九七刑法”最初以“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为入罪条件;单纯违反药品管理制度的,通常只具有行政违法性质,国家并不以刑罚作为社会防卫、改善管理的手段。这种立法设计,以该罪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为出发点,无疑符合该罪的本质特征。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却因具体危险状态难以认定,往往影响到了法律的实施效果。为了纠正这种局面、有效维护药品安全,《刑法修正案》 (八)取消了上述限制条件。(参见《刑法修正案 (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但是,该罪所体现的主要社会危害性并无根本性变化,在现代法治的进程中,刑罚的谦抑精神应当得到普遍的信守和发展。质言之,入罪的门槛可以适度调整、降低,但是不应在社会上产生大量的犯罪与刑罚,因为门槛的取消导致大量公民陷入刑罚的牢笼。在刑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应当考虑法律及其政策的延续性,避免刑罚配置非正当的大幅波动。我国对相关的主观意识不是特别重,对相关病人的身体危害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相关的免于起诉的决定。我国对药类的管理一周都较为严格,相关的个人和单位一旦触碰这类法律我国都会予以进行相应的处罚,对这类人的相关罪行进行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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