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知识产权的法律限制体系 |
释义 | 包括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在内的系列法律对知识产权提供了保护。从竞争法看,其对知识产权有抑和扬的双重功能[7],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由竞争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构成。由于本文篇幅所限,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不是论述重点,本文重在探讨为了正当行使知识产权而建立的知识产权的法律限制体系。 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8]个体知识产权的行使,可能导致与有效竞争的理念产生冲突,而且也极易与民法上的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发生背离,与知识产权法自身维持社会整体效益的目标之间也有抵触。遵循正义原则,知识产权权利之行使,除受到竞争法规制外,还要受到知识产权法自身权利限制规范及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三者一起构成知识产权行使法律界墙。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律的层次、性质、立法目的不同,三法在对知识产权施加限制的方向及方式上有显著的差异: 知识产权法自身限制性规范从信息资源的最大社会效益着眼,在赋权的同时,直接对权利人施以限制,要求权利人于一定范围利用或由他人利用智力成果。这不仅包括时间、地域上的固有限制,而且包括多种形式的权能限制,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法定免费使用,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在先使用人的在先使用权、国家计划许可、专利权的转让限制,商标权许可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义务,以及三法共有的经济权利穷竭原则等等。知识产权法还有可能直接列入原则性的权利限制条款,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民法上的限制是由一般法律行业及权利行使的观点所为的限制。[9]这主要体现在对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权利滥用的禁止。知识产权法本身不过是民法的特别法,在知识产权法自身限制性规范力不敷用的情形下,即诉诸处于私法领域普通法地位的民法,发挥其基本原则漏洞补充功能,此乃一般法理,自毋庸赘言。 竞争法上的限制则主要是从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的观点出发,对滥用权利的行为人所为的规范。[10]对产生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市场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 民法、竞争法的限制都从权利本身以外的情事入手,分别以对市场竞争秩序或公序良俗造成的影响为判断标准,这就与知识产权法直接针对权利本身的限制方式相异。就民法上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与竞争法规范二者联系而言,前者基本出发点在于诚信和公序良俗之维持,适用于所有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在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重要的考虑因素在于权利人与相对人双方利益的衡量,至于其行为是否有竞争上的目的,是否有违反竞争的情事并不重要。后者仅以是否损害竞争秩序为判断基准。通常,权利的行使如果被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即往往亦会构成权利的滥用,[11]而权利滥用显然不一定威胁竞争秩序。因此,就规范目的而言,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可为民法上的规制所涵盖。然而不同的是,竞争法多为具有强制力的公法规范,主要由竞争执法专门机关主动介入施行,而民法原则的规制,虽也具有强制力,但仍为私法规范,由法院在当事人提起民事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自动援引[12]. 知识产权法主要运用私法的方法-以个体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表达对竞争价值的关注,有自由企业大宪章之称的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存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反垄断法具有国家权力性、强制性的禁止、许可、承认等调整手段[13],着眼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整体秩序,更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保障在企业市场上的总体自由,既保护竞争者的利益,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总之,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竞争这一点上,有竞合、趋同的一面,可谓殊途同归。但是,由于两法调整手段和目标重心的差异,以及知识产权本身即为垄断权的性质,其经济权能的行使与促进有效竞争的要求之间,势必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内在冲突,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财产权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竞争法。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的潜在冲突,实质上反映着特定情况下私人财产权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现代法制的发展使这个矛盾并不难解决。从利益衡量角度看,在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14]从法律效力等级上看,竞争法作为体现公共利益的公法规范,可以直接干预私权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使自应服从竞争法的必要干预。因此,为实现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兼顾与平衡,对知识产权领域违背竞争法精神的滥用权利行为施以严格的规制,即成为许多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竞争立法与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从而使两部法律的规范目标最终整合到促进市场整体的有效竞争、社会经济安全与发展的轨道上来。 一、技术转让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1、特定性 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技术合同的标的是非常宽泛的,可以是工业、农业、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国防建设以及国民经济各部门所能应用的技术成果,不受行业、专业和自然科学学科的限制。但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必须是已经存在的技术成果,不包括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如果当事人以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为标的,则应订立技术开发合同,而非技术转让合同。 2、完整性 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必须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在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也会就咨询服务项目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技术信息和技术资料,但这与有着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的技术方案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这也是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合同的重要区别。 3、权属性 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在形式上虽表现为以图纸、资料、磁盘、磁带为物质载体的技术文件或技术方案在当事人之间转移,但本质上是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技术秘密权、专利实施许可权的权属在当事人之间转移。 4、法定性 由于技术转让合同涉及专利、技术秘密等问题,所以除受民法典制约外,还要受《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约。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