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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必要性
释义
    同一般的侵权案件相比,个人信息保护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个人信息收集或泄露只是侵权链条上的一环,自身难以构成完整的侵权要件,而且有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有的尚没有实质性损害,但已使被侵权人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规定了行政规制、个人诉讼、公益诉讼等救济方式,但对各种救济方式之间的关系和衔接问题并未进行进一步的明确,需要根据案件特点进行不断探索、构建和完善。一般来说,个人信息保护案件中未发生实质性损害的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从发生主体来看,由于通常信息收集、使用、处理都是成规模的,因此被泄露信息者也是众多的不特定主体,具有群体性的特点。一旦某个主体提起诉讼并得到有利结果后,容易诱发群体性纠纷。此外,由于每个主体防范意识、防范能力和主观认识不同,造成实质损害的概率也不同。
    二是从现实危害来看,虽然没有产生实质的财产性、人格性权益的损害,但往往对被泄露信息者造成一种心理强制或者心理暗示。这种心理上的影响和潜在的危害能否得到司法的救济,得到什么样的救济,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
    三是从诉讼策略来看,未受到实质损害的被泄露信息者多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权利主体注重个体的利益保护,总体上还没有上升到从社会整体和公共利益保护的高度来看待这个问题。
    将来多发的未发生实质损害的情况而言,个人精神或心理波动程度难以统一量化,既容易产生裁判风险,也容易对相关产业或从业主体造成严重冲击。实践中,不同文化程度、性格脾气和生活背景的人对个人信息的认知、感受不同,在法律上追求保护的程度和强度也不一样,而不同裁判者对个人信息也有着不同的裁判偏好,因此不同的裁判者对民事主体个人信息被侵犯后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大小以及法律能提供的保护程度认识也有差异。比如精准营销广告的推送(被动接收信息,对个人产生一定的影响),是可以通过行政方式解决的问题,但是否具有可诉性则有待商榷,草案虽然规定了检察院、相关部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目前来看与私人诉讼仍然缺乏有效的衔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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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11:4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