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的进出口商检规定是否可以国际规则相符合 |
释义 |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对质检有关工作与WTO原则要求的一致性做出了承诺,包括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国民待遇、透明度等各方面内容。我国商检虽然确定了种类表,但却没有同时建立相对应的、完善的技术法规体系。或者说,是在没有技术法规体系的情况,就预设了商检种类表。而WTO/TBT协议,则是通过技术法规来确定强制执行的产品及其产品特性和管理要求,从程序上来说是相反的。从实际情况来看,采用WTO技术法规的概念比起我国现行种类表目录与技术依据分离更符合政府行政行为规范性与可行性要求,也更接近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 WTO/TBT协议中的技术法规一般由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只是可以在符合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条件下才能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并接受中央政府机构的管理和保证。从这一协议原则来看,在国家质检总局未建立有效技术法规体系前提下,各地方直属检验检疫局自行设制的规章制度是不符合WTO/TBT协议要求的,同样也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的体系要求。很明显,如此以来,同一种商品,在不同地区进行检验的时候,依据的标准就可能不一致,从而产生实际上的不平等待遇,也不利于高标准地维护公共利益。 相对于WTO/TBT协议中的“标准”定义,我国经公认机构批准的标准,除行业标准外主要是国标,国标分为强制性标准GB和非强制性标准GB/T两类。但即使是强制性标准GB也无法直接作为技术法规,因为它缺少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并且它的颁布缺少中央政府批准的法律程序,而只是由中国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由于我国经公认机构批准标准的缺乏,所以在种类表检验依据中大量采用了合同标准、生产国标准、国外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内部方法等,而这些标准与WTO/TBT的定义是不相符的。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状况导致了进出口商检使用标准的混乱,以及缺乏权威性和公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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