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破产管理人选任的资格,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所谓积极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所谓消极资格是指哪些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许多国家明确规定,要求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此处的专业知识或技能是指法律、审计、财务管理等专门知识和经验。从现行各国立法以及破产实践来看,破产管理人一般都从律师或者会计师中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需要经常做出各种法律行为:如为破产财团所为的各种负担义务的法律行为、代表破产财团进行诉讼、否认别除权、行使撤销权等行为,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法律专门知识,因此律师是充当破产管理人的最佳人选。破产事务同样要求破产管理人对账目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所以会计师也是适宜充当破产管理人的人选。从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可以看出,有资格在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的有: (1)清算组。清算组由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按照现行做法,有关部门包括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计、税收、物价、劳动、人事部门等部门。 (2)依法设立并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上述社会中介机构中从业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取得执业资格的并被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自然人。 (二)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由于破产管理事务涉及多方面利益,因此破产管理人除应具有专业资格外,还必须为社会一般人士所能信赖,所以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应具有中立性以及独立性。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消极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