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二级教授享受正厅级待遇文件 |
释义 | 职工鉴定为二级伤残享受什么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享受什么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25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本人工资的85%的标准按月支 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 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 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 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 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职工工伤构成二级伤残的,可以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工伤构成二级伤残的,可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其中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三、康复治疗费,系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需符合相关规定,一般而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的规定。四、辅助器具费,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五、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六、生活护理费,(一)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二)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七、构成二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退出工作岗位。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九、伤残津贴,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至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应予补足。 监事享受什么待遇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通常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且不得兼任董事或经理。监事是公司中常设的监察机关的成员,又称“监察人”,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在中国,由监事组成的监督机构称为监事会,是公司必备的法定的监督机关。监事通常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且不得兼任董事或经理。 职业病享受的待遇 职业病享受的待遇是有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2、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3、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4、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5、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6、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7、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8、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该内容由 林上乾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