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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家赔偿法在程序上的缺失及完善
释义
    国家赔偿法在程序上的缺失及完善 3.1 申请程序的不合理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与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与赔偿。”从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来看,确认行为是否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也是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 具体说来,除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八种情形以及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四种情形外,其他的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民事行政诉讼赔偿都必须确认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并未详细规定如何进行对致害行为是否违法的确认,这种模糊性加大了受害人寻求救济的难度以及对赔偿法的不信任感。因此,程序的不透明有违国家赔偿的初衷以明确的客观的法律规定约束强势的国家机关。另外,法律明文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一个必需的前提条件是侵权得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不享有认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的权力。有法学专家笑言:“这有点'与虎谋皮'的味道在实践中表明,让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承认并纠正自己的错误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司法赔偿,由于对确认主体的设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所以确认结果的公正性难于保证。” 笔者建议,简化现有的赔偿程序。行政赔偿中,将违法行为的确认权直接归于国家赔偿的裁判机构,无需进行行政机关的先行确认程序;在司法程序中,只要赔偿请求人能提供公安机关的释放证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确切法律证明文件的,可以不经过确认程序,而直接进入实质性赔偿程序。 3.2国家赔偿专门裁判机构的缺失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赔偿委员会做出赔偿决定。”但关于赔偿委员会如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及程序的规定却少之又少。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与“审判”相差甚远,如此做法无疑会造成国家赔偿审判案件的权威性大减。其他国家机关如检察院、公安机关也可能会以无具体法律程序规定为由,对赔偿委员会的工作不支持、不配合等。其次,法院自身也可能会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将国家赔偿裁判机构设置于法院,势必会导致赔偿请求人难以对审判工作产生信任。 针对此问题,建议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裁判机构,采用合议、上诉等形式,专门负责国家赔偿审理,并实行两审终审制。 3.3 国家赔偿费用的列支问题 根据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方式有三种,即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国务院根据赔偿法的规定,于1995年1月制定颁布《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但现实情况是,很多赔偿义务机关由于经费紧张,无力先行支付,大多是向财政申请核拨,财政拨付后再行支付。而很多财政部门又以地方财政吃紧,预算不到位以及各部门财政经费包干为由,不与核拨,从而最终导致赔偿请求人不能及时取得赔偿,赔偿决定无限期延迟履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成为一纸空文,不仅侵犯了赔偿请示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权威。 对此,笔者建议在赔偿义务机关有意不执行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赔偿金或者返还财产。同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 3.4赔偿决定的执行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常因对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而拒绝执行赔偿决定。而当赔偿请求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赔偿委员会却因法律没有赋予相应的执行权力而陷入尴尬境地。 笔者建议: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决定的期限,自赔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履行完毕,逾期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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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9:5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