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二十一条是由谁签署的 |
释义 | 法律分析: 并没有人签署二十一条,二十一条经协商修正为《中日民四条约》由袁世凯进行签署。日本帝国主义趁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欧美各国无暇东顾的时机,1915年1月18日,日本驻华公使日置益觐见中华民国的大总统袁世凯,递交了二十一条要求的文件,并要求政府"绝对保密,尽速答复"。此后日本帝国主义以威胁利诱的手段,历时五个月交涉,企图迫使袁世凯政府签订,企图把中国的领土、政治、军事及财政等都置于日本的控制之下的二十一条无理要求,这些条款称中日"二十一条",后经中日协商,袁世凯被迫签订不平等条约"《中日民四条约》"。但须注意的是,"二十一条"不能等同于《中日民四条约》。1922年的华盛顿会议上被废除部分条款。随后条约内容不断被改写,直至1945年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失败后彻底废除。 法律依据: 《中日民四条约》 第一条两缔约国约定,将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洲及安奉两铁路之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为期。 第二条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为盖造商、工业应用之房厂或为经营农业,得商租其需用地亩。 第三条日本国臣民得在南满洲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商、工业等一切生意。 第四条如有日本国臣民及中国人民愿在东部内蒙古合办农业及附随工业时,中国政府可允准之。 第五条前三条所载之日本国臣民,除须将照例所领之护照向地方官注册外,应服从中国警察法令及课税。 民、刑诉讼,日本国臣民为被告时,归日本国领事官,又中国人民为被告时,归中国官吏审判;彼此均得派员到堂旁听。但关于土地之日本国臣民与中国人民之民事诉讼,按照中国法律及地方习惯,由两国派员共同审判。 将来该地方之司法制度完全改良时,所有关于日本国臣民之民、刑一切诉讼即完全由中国法庭审判。 第六条中国政府允诺,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从速自开东部内蒙古合宜地方为商埠。 第七条中国政府允诺,以向来中国与各外国资本家所订之铁路借款合同规定事项为标准,速行从根本上改订吉长铁路借款合同。 将来中国政府、关于铁路借款事项,将较现在各铁路借款合同为有利之条件给与外国资本家时,依日本国之希望再行改订前项合同。 第八条关于东三省中、日现行各条约,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一概仍照旧实行。 第九条本条约由盖印之日起即生效力。本条约应由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批准。其批准书,速在东京互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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