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当事人没主张人格混同,法院可不可以主动认定人格混同? |
释义 | 一般来说,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初步的证据,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方。被告方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法院可以认定人格混同。 法人人格混同一般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 (一)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使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失去了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股东随意调配公司的财产,或者转为股东个人财产等,都导致财产混同。 (二)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从事同一业务,有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有时又以公司名义从事交易行为,以至于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三)人事混同。人事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即多块牌子,一套人马。主要表现在:董事会人员互相兼任,高管人员统一调配,甚至雇员都完全一致。公司与股东尽管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互为一体,公司因此失去独立的意思机构。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但上述几种现象严重地违背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丧失独立化,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了,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故应揭开公司面纱,还其不具备法人独立人格特性的本来一面目,视公司与股东为一体。 一、有哪些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具体有哪些,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如下: 1、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 2、资产和事务混同; 3、组织机构混同; 4、股东滥用公司形式逃避合同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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