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该罪的完善建议 |
释义 | 1.明确立案标准。目前,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解释仅限于有关罪名的解释,“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表述并不明确,也没有参考标准。笔者建议:如具备徇私情节时,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可参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如不具备徇私情节时,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可比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也相应提高,即以2年、3年的平均增加值为参照,从造成人员伤亡数量、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食品的数量、食品扩散的范围或食品的市场估值等方面相应作出调整。 2.对“其他严重后果”作扩大解释。根据刑法通说,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结果犯,如果非要等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才追究食品监管者的渎职犯罪,既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又不利于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因此,应该对“其他严重后果”作扩大解释,对食品监管部门的国家人员懈怠职守、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该查封的不查封,该没收的不没收,导致生产出大量不安全或有明确危害性的食品,只要查明生产销售的对象对公众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造成巨大的潜在危险时,即使没有造成其他直接严重后果,仍应依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间接性,以食品监管渎职定罪量刑。 3.将单位列入犯罪主体。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涉及生产、流通、经营等多个环节,行政主体包括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多部门,权责交叉重叠,因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谎报、不报食品安全隐情或消极不作为而引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危害后果恶化等事例屡有发生。但因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主体司法认定难,导致大量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被放纵。如果司法解释明确将单位列入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对食品监管单位犯此罪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将更利于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有效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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