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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律问题与现实困惑
释义
    代班人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满足工伤的前提条件,即使在工作中受伤也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突发疾病死亡等,才能被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分析
    构成工伤的前提是伤残员工必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能替代。代班人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决定了其即使在公司从事工作时受伤,但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结语
    根据以上规定,工伤的前提是伤残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代班人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在公司从事工作时受伤,也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的规定,符合工伤条件的职工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形。而符合视同工伤条件的职工将视同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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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4 7:3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