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一、父母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抚养 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二、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主要有两点: (一) 法定代理人 的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 代理 人到场。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代理人在讯问、审判时到场,有利于未成人的情绪稳定,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这一点来看,法律虽然规定是可以,但为保障诉讼目的实现,司法机关在没有妨碍诉讼进行的例外情况时,一般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二)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时,不但其诉讼地位决定了其行使辩护权的困难,而且未成年人本身这一主体的特点就决定了获得辩护人帮助的迫切性。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学校应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法律客观: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理教育。主要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日常生活加以必要的约束和规范,使子女的行为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用“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教育子女,使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努力学习科学文化技术,成为对国家对人民有用的人。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是指父母有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和责任,以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和来自他人的侵害。当子女受到伤害、侮辱、拐骗时,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和要求归还子女权。父母没有管教好子女,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要承担赔偿责任。凡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父母都有义务对受损害方给予赔偿。如果父母已经离婚,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