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增资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
释义 | 一、基本案情 2004年8月,李某与某科技公司因货款发生纠纷,后经法院判决,该科技公司应赔偿李某18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并将公司搬离原址,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李某四处信访,要求追究股东责任。经法院调查,该科技公司成立于2002年,成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2007年10月20日,经刘某等三位股东协商,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但该公司于第二天即2007年10月21日将120万元转出。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刘某等三位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120万元,数额巨大,并给债权人造成18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涉嫌抽逃出资犯罪,遂决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法理分析 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人去楼空、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或者公司控制人将公司资产转移至个人名下,导致债权人权益得不到维护,而赖账者却逍遥法外。如果仅仅从公司本身的财产考虑,案件将陷入僵局,这时就有必要另辟蹊径,从股东入手,调查其是否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因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执行法院能够查实作为被执行公司、企业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则可依法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该股东个人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本案中是否可以追加刘某等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李某与某科技公司发生纠纷的时间在2004年,而刘某等三位股东增资及抽逃资金是在200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的精神,股东增资不实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对其增资后发生的纠纷负责。因此,本案不能追加刘某等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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