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并审理的案件判决书 |
释义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号**大厦一楼。 负责人:余某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容,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东,男。 委托代理人: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容、原审被告陈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5日,李某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洋财险**公司、陈某东向李某容赔偿损失103456.42元(其中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605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洋财险**公司、陈某东承担。李某容要求合并审理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8时05分,陈某东驾驶粤SX***7号牌小客车从莞城方向往厚街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家居装饰城对出路段时,在同车道超车并右转弯的过程中,车身右侧与同车道同方向直行由李某容无证驾驶挂有粤S2***1号牌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陈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容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SX***7号牌小客车登记车主是陈*忠,该车在**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某容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30日,共住院81天,共产生医疗费18400.69元,其中李某容垫付255.8元,陈某东垫付18144.89元。此外,陈某东主张支付了部分生活用品费用,并提供了收款通知单、收据佐证,合计315元。陈某东提供“厚街镇赤岭村卫生站”的收费收据,主张支付药费108元。陈某东主张支付了拐杖及便盆费44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李某容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意见: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人一名。2013年6月29日,李某容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容为此支付评残费1800元。**洋财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评,其理由在于:康华医院X线片报告显示:李某容左趾骨骨折对位对线好,不存在畸形愈合的情况,其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 李某容主张误工费按2800元/月计算住院至评残前一天172天,并提供了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佐证。经核实,李某容定残时56岁,为东莞户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通知单、收据、卫生站收据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洋财险**公司、陈某东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李某容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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