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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销售误导谁来举证新规
释义
    举证责任倒置已被多个地方保监局采用,作为整治保险销售误导的举措。会应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具体负责,公司应制定下发说明会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加强指导和管控。同时,应合理选邀参会对象,尽量避免邀请弱势群体或其他不适合人群。产品说明会应全程录音,并采取必要技术手段保证录音质量,确保录音资料可以清晰再现产品说明会的真实情形,不得对归档录音资料进行剪接。
    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该给员工出具什么证明
    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该收集如下证据:
    1、劳动者工作内容的证据,如电子文本,资料,公司相关的其他资料;
    2、劳动者工作的相关标识,如工作信签,员工牌,员工服装等与公司相关的任何证明;
    3、公司给劳动者的制度依据,最好是盖章或印刷整套、册的资料,比如员工手册、财务制度,员工名册等等;
    4、公司正式员工或领导与劳动者交流的资料,比如工作安排、书面通知、电子邮件的通知等等;
    5、劳动者可以尝试与公司主管领导对话,然后录音,并将领导的名字在录音材料里面体现,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很难确认录音材料的真实性;
    6、劳动者可以通过人证,其他离开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明劳动者在公司上班;
    7、其他能与公司有关的材料(工作署名的文件),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偷偷录音可不可以做证据
    偷偷录音可以做证据,需要符合录音资料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可作为证据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是不可以作有效证据的,录音证据如果是非法取得的,也仍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证据提供。
    有可能作为证据被采信的三种私自录音:
    1、一方当事人偷录,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但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私录过程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2、被录音者虽不知道秘版密录制,但结束后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3、录音资料经过鉴定证实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并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录音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证据,录音证据有效的认定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1、录音对象必须是本人。只有债务人(欠款方)或者是承担义务的一方的讲话才能对他本人有约束力。实践中有人不承认被录音人是他本人,这时您应及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但鉴定费用您先预交(费用很贵,一般按照分钟收费),最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由法院判决(一般由败诉方承担)。当然拨打的电话最好是被录音者在电信或者移动等公司登记的号码。
    2、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如果是欠款,那么录音应让债务人完整说出欠钱的具体金额和来龙去脉。金额最好具体到个位,越具体越好,越准确越好。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内容或者是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3、电话录音应当未做技术处理。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有些时候录音者会故意引导对方作出某些回答,之后进行技术剪辑,得出一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真实,也是无效的。
    4、电话录音取得方式应当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不能凭同意结婚的录音要求法院判决结婚(因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规定婚姻是自由的)。私自在他人住宅暗装窃听设备窃听的录音一般会因被认定侵犯公民的住宅权而无效。
    5、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者不是在被逼、被胁迫的情况下录音的,任何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绑架、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都是无效的,因此在录音时应注意言行,谈话时态度、语气一定要和善。
    6、电话录音应留下原始载体。
    通过录音笔或者手机录音后,应拷贝到电脑后,存在录音笔或者手机中的录音资料不要删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录音证据如果对方有异议时,法院或者鉴定机构会要求您出示原始录音材料,否则录音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将有问题。另外录音完毕后要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刻制成光盘(法院需要)。
    7、电话录音可以公证。
    在公证员面前拨打电话并录音,公证处会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据。公证的录音可以被法院认定没有经过剪接,另外公证费用也不高。
    证据包括:
    1、当事人的陈述;
    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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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5:3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