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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法分包应该具备哪些条件?
释义
    合法分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分包行为取得了发包人的同意,或者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将工程进行分包。2.只进行了一次分包。3.分包给的施工单位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4.分包的工程不是主体工程。法律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项目竣工结算应具备哪些条件,法律如何规定?
    法律分析: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之后,向发包单位进行的最终工程款结算。竣工结算书是一种动态的计算,是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量与额来计算的。经审查的工程竣工结算是核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也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编制竣工决算和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的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施工招标应具备哪些条件?
    施工招标应具备的条件:(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三)具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工程竣工结算应具备哪些条件,法律如何规定
    工程竣工结算应具备以下条件:(1)结算以工程计量为基础,计量必须以质量合格为前提。(2)符合相关的合同条件,一切结算均需要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工程竣工结算应具备哪些条件,法律如何规定
    工程竣工结算应具备以下条件:(1)结算以工程计量为基础,计量必须以质量合格为前提。(2)符合相关的合同条件,一切结算均需要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行政许可事项有哪些,具体规定有哪些?
    行政许可的事项从狭义上来说指行政机关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资格。广义的行政许可包括特许、认可、核准、登记等一系列行为。法律依据:《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没有相应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一)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未依法依规进行变更登记的;(二)涂改、出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四)未按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
    
     该内容由 郑新兵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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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4:4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