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要怎么保护 |
释义 | 《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了这个问题。该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作为经营者不得采取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之一予以禁止。该法律条款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而实际上,商品名称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其与商标的功能别无二致,可以说商品名称即是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无力保护已经使用并且取得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了权利救济依据。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根据字面含义,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 第一要求商品的知名度, 第二要求商品名称的特有性。 前已述及,商品名称即未注册商标,那么,对于商标的要求当然适用于商品名称。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条规定对商标提出了两点要求, 一是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 二是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所以要求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因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只有具有独特性,才能和其他标识相区分,也才能实现其功能。 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围应当是广泛的,包括在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姓名权等权利,当然,也包含在先的商标权利或商标权益。之所以要求商标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利,是为了保证商标本身的权利没有瑕疵,这样,法律才有给予保护的理由。 一、商标恶意抢注的类型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和实践,恶意抢注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1、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三条)。 2、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 3、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 4、其它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抢注行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段规定申请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实际上是禁止恶意将他人具有商业价值的商号、外观设计、作品、姓名、肖像等抢注为商标。 (三)以独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抢注行为 此类抢注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将本属于公共资源的标记抢注为商标,商标注册后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或者使用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或者特点等发生混淆。例如: 1、将旅游景区名称申请注册于“旅游服务”项目上。 2、将具有表示商品特点的产地名称申请注册于该商品上。 3、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记申请注册为商标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不予注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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