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例 |
释义 | 法律分析: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前往A公司实施盗窃,后以承诺事后分赃先后买通该公司营业担当被告人周某、大门保安被告人周某,并约定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指明电子产品的存放地点,由被告人周某负责车辆的进入及放行。(1)2015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等人驾车进入由被告人周某看管的因塔思公司大门,并来到由被告人周某指明的电子产品存货平台,将放置于此处的20余箱共计3975个“三星J100”型手机后桥配件(价值人民币28971元)窃走,并由被告人周某放行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将所窃得赃物通过“德邦物流”邮递方式销卖给在广东省深圳市的明知是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的被告人谭某,所得赃款人民币27650元表分挥霍。被告人谭某在收货后认为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欲压价收购遭拒后将该批赃物寄回,后由被告人张某丢弃。(2)2015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宋某、陈某等人预谋实施盗窃后,来到A公司侧面路边,翻越围栏进入厂内,将仓库里放置的10余箱“三星J100”型手机电池壳配件窃走。后被告人张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将所窃得赃物邮寄销卖给被告人谭某,所得赃款人民币9330元表分挥霍。(3)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宋某、陈某等人再次翻越围栏进入A公司,将10余箱“三星J100”型手机电池壳配件窃走。后被告人张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将所窃得赃物邮递销卖给被告人谭某,所得赃款人民币11140元表分挥霍。经鉴定,上述二次所窃14800个“三星J100”型手机电池壳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55944元。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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