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名誉权纠纷案件判决书 |
| 释义 |
律师分析: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所发微博是对原告言论的正当澄清、批评与反批评。是因为原告先对我恶语相向、发表对我的诽谤微博,如连续把我的名字故意搞错,还造谣我被法官勒令退席,故我对原告微博予以回应。原告是资深律师,面对我的善意批评,可在微博上及时回应或予以宽容,不应视为侵权行为。二、我的回应是基于事实,涉案微博“大傻惟傻话粗话”中出现的语言有的来自原告微博,是对原告的客观表述。相关用词并非我原创、独创,涉案微博中的相关词语在网络上已约定俗成地指代原告,网络语境下对用语应秉持宽容态度。“彭律师”等言论只是沿用法律界对原告的称呼。原告作为职业律师,应清楚出庭律师的特征是维护诉争一方利益,对此应有心理预期及承受能力。其他涉案言论来自我的微博,是对当时庭审的追述、澄清,也是我对原告在先造谣、诽谤我方的回应。我对原告的批评是基于原告身为律师但实施了与其身份不符的执业行为,且微博上也有不少网友对其发表贬义评价,我的言论是正当的。我作为中国政法大学的教授,发表涉案言论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三、涉案微-波发表时间距离原告起诉只有半月之久,原告未能证明涉案微博对其造成了精神压力及职业声誉损害。执业律师表现只能由律师执业机构来评论、考评。原告认为涉案微博对其构成名誉侵害不符事实,认知偏颇。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我不存在侵权行为。公证费不应我承担,原告为律师却另外聘请律师是故意增加损失。综上,我发表涉案微博是因原告在先发表了侮辱我的微博,涉案微博是有事实依据的,我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
| 随便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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