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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购买、获赠或收受的行为能够被评价为非法获取
释义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行行为规定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对此有观点认为,窃取即秘密取走,其本身就是一种非法手段,故其他方法应当与窃取具有同质性,也必须是非法的,比如诈骗。相反,对那些自身不具非法性或比较中性的方法,由于其与窃取不具有同质性,就不应当认为是非法获取,如本案被告人蔡志峰、徐加辉的购买行为、被告人余晖映的获赠、收受行为等。由于我国没有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明确将公民个人信息规定为禁止买卖和互易的商品,也不能认定该买卖或互易的手段本身就具有违法性,但如此一来,就可能无法给予刑法上的评价,这样处理显然不符合刑法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目的。
    从实践来看,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呈常态,已经初步形成了犯罪产业链,并成为诈骗、敲诈勒索甚至绑架等诸多下游犯罪的诱因和源头。如果对这类行为不予刑法规制,显然让人无法接受。笔者认为,本罪的非法并非就获取手段或方法行为的性质而言,而是指行为人的获取行为无正当化事由,在本质上是非法的,亦即行为人没有获取他人信息的法律、法规依据或资格而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就可能构成犯罪。事实上,即便从立法经验来看,现有刑法体系内,窃取也多与收买相提并论。
    如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机密或者情报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故将购买、收受等中性行为解释为非法获取亦有刑法体系上的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余晖映通过人情关系从被告人沈辉处获赠、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徐加辉、蔡志峰向被告人薛天煜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取得显然不具法律上的授权,违背了公民的意愿,应当认定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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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2 3:5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