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采购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 |
释义 | 在日常采购和货物买卖中,大家都知道卖家需要对产品质量和瑕疵负责,但是往往忽略了在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下,法律同时对买方设置了及时合理检验商品质量的义务。 为此,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和第六百二十一条对买方检验时间进行了规定。 通常而言,买方在商品收货时就会检验货物是否符合要求,但是对于一些大型设备和特殊产品而言,质量问题很难在交货时当场发现,因此在采购合同中设置产品质量异议期的内容无疑是给买方增加了一项质量保险。同时,质量异议期也对买方提出要求,敦促买受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以便出卖人尽早采取救济措施解决质量问题,防止时日久远证据灭失,纠纷持续,影响企业日常生产经营。 因此,在采购合同的拟定中,别忘了质量异议期的相关规定。为了交易双方理解并设置异议期并及时行使检验义务,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对于买方: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有约定的,该检验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 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合理期间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上述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合理期限、两年、质量保证期的限制。 对于卖方: 卖方须诚实经营,切不可出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不合格的产品。在此情况下,买方的异议期不受最长两年的限制,可以随时提出异议,卖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买方为了减少风险和增加卖方的责任,通常会要求更长的质量异议期和质保期,对于明显不利于卖方的时间设置,卖方应当及时提出。可以结合行业惯例和交易实际情况,在买方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最大限度地缩短的质量异议期和质保期约定,这样签订下来的合同,卖方需要承担的责任也会随之减小。 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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