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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整形美容失败可否要求医疗损害赔偿
释义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整形的人你越来越多。但是整形还是存在一些法律风险的,那么整形美容失败可否要求医疗损害赔偿?下文为大家分析解答!
    一、案情简介
    原告曹*平于2006年1月27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欲行双眼皮修复、眼角下垂整形手术。市九医院的曹-姓医生在两次接诊后,于2月4日将原告带至位于上海市南京东路新新美容城内,由被告市九医院开设的“上海第九医院家信医疗美容门诊”(以下简称**公司)实施双上睑提上睑肌键膜缩补术和内眦开大术,手术费人民币5,218.50元由**公司收取。手术过程中,因麻药使用过多使得原告左眼上睑提上睑肌键剪除过多而中止手术。术后,原告发现双眼有大小,左眼成三角眼,闭合不全,经常流泪,以致患上眼膜炎。原告认为市九医院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公司系借用市九医院名义对外经营,使得自己确信是接受市九医院的治疗,构成民事上的欺诈,遂诉请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手术费5,128元、精神损失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赔偿必须以医疗单位有过错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单位的不当医疗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因对原重睑手术不满意而至市九医院再行重睑修复手术,市九医院在接诊过程及医疗文书记录等方面均符合医疗常规。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造成原告目前的状况系行再次修复手术左眼矫正过度引起,曹*平与市九医院的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可以通过手术进一步矫正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合议庭予以采纳,该鉴定结论是针对原告就诊的整个医疗行为作出的评判,不因本案诉讼主体的变更而失效。
    市九医院的曹-姓医生接诊后,将原告带至家信门诊部实施手术,虽然由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但根据市九医院与**公司订立的协议及医疗设备由市九医院配备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曹-姓医生的行为是市九医院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欺诈是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构成民事欺诈须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及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等要件,本案不构成民事欺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均由原告曹*平承担。
    三、法律分析
    美容整形纠纷的性质是什么?究竟是医疗损害赔偿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的解答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法律适用、鉴定机构的确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一系列问题,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基础性作用。
    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非医疗机构进行的美容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由大致有两个:
    1、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许多医疗领域的发展范围,已大大超越以诊疗为目的的普通医疗。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等虽然不具有诊疗目的,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医疗性质,也不影响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
    2、虽然医疗美容一般而言不是一种必需的、常见的医疗行为,而是一种改善自我形象、恢复、维持健康状态的医疗消费行为,但由于其运用了医学理论和技术方法,因而发生的纠纷也归为医疗纠纷的一种。
    美容虽然确实具有普通医疗不具有的特征,如治疗的紧迫性不同,疗效的客观性不同等,但它们中的大部分毕竟是通过医学技术手段来实现治疗目的,与普通医疗行为的本质没有区别。如果能够适用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则举证责任为医方,对于患者的保护也更为有利,因此,按照主体是否是有资质的从业者进行区分是否属于医疗纠纷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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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