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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黄*远诉张*清其它特殊侵权纠纷分析
释义
    委托代理人孟-秋,**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莲,**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男,194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
    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张*清之妻),女,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阙*锋,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远诉被告张*清其它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秋、吴*莲,被告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远诉称,母亲张*兰1996年去世,父亲黄*友2006年4月5日去世,我将父亲与母亲合葬在殷庄大运河边。2006年5月16日夜,张*清将母亲张*兰的尸骨盗走,转移到贾汪镇采堂山与被告之父暨母亲张*兰的前夫合葬,父亲黄*友与母亲张*兰系合法夫妻,应当合葬。被告偷盗尸骨的行为在当地产生了恶劣的影响,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清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尸骨(与父亲合葬),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张*清辩称,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并非人身关系亦非财产关系,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黄*远并非我母亲张*兰所生,双方亦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张*兰系我亲生母亲,母亲死后,我当然享有母亲尸骨的所有权。原告与我母亲无血缘关系,对母亲尸骨不享有所有权。我移走母亲尸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共道德,相反如再次返还尸骨,母亲入土而不能得到安宁,有违公共道德。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原告黄*远作为死者张*兰生前养子的法律地位;
    三、死者张*兰尸骨“所有权”的归属及处分原则;
    四、被告张*清转移其母亲尸骨行为的性质定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原名段*序,自幼其父段*安即因病伤亡,其母张*兰改嫁到贾汪区塔山镇殷庄村三组与黄*友结婚,段*序随其母生活。黄*友夫妇因婚后未生育子女即抱养刚出生的原告黄*远,一家四口生活。后段*序亦在其舅舅家生活一段时间,22岁时与塔山镇殷庄村十一组张*荣结婚,并到张*荣家定居生活,改名张*清。1996年,张*兰去世(服药自尽),黄*远为其操办了丧事,张*清按当地农村风俗前来悼念,并出丧礼1000元,张*兰被安葬在塔山殷庄大运河边。2006年4月5日,黄*友去世,黄*远为其举行了葬礼,并与张*兰合葬在殷庄大运河边,葬礼当日,张*清没有前往悼念,亦未出丧礼。2006年5月16日夜,张*清前往殷庄大运河边墓地将其母亲张*兰的尸骨转移到贾汪区大泉镇与其父亲段*安合葬,塔山殷庄大运河边墓地仅留下张*兰空棺材一副,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其母张*兰的尸骨仍与其父黄*友合葬,因而与被告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证实,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张*兰去世后,其尸体、尸骨作为死者生前人身权客体的延续法益,寄托着死者生前与原、被告之间的母子亲情,是原、被告进行悼念活动的物质载体,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死者生前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尸体的处分一般情况下应按照死者生前的意愿依遗嘱内容进行,这种处分方式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生前人格的尊重,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标准,一般情况下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在死者生前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其尸体所承载的人身延续法益应归死者近亲属共同享有,其尸体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处分,这种处分方式体现死者亲近属和死者的亲情身份关系,一般情况下亦会得到法律的认可。本案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根源在于对死者安葬方式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双方均要求按照己方意愿对死者进行安葬即按照己方意愿对死者尸体(尸骨)进行处分。这种分歧并形成的强制处分方式一方面给死者生前的人格延续利益带来伤害,同时给死者其它近亲属的身份利益带来一定的影响,更明显的是对死者其它近亲属的精神带来痛苦并造成伤害。所以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质上仍是原、被告之间的人身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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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