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关于仲裁的适用范围,我国《仲裁法》是依照仲裁的性质,参照了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并针对仲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如下原则规定的: 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 二、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 三、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民事经济纠纷。 仲裁以自愿为前提。选择仲裁形式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写明仲裁条款或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写法是:凡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要准确。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不受涉案标的、地域的限制。 仲裁—裁终局,且具有强制性。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程序灵活。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当事人信任的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愿意的开庭方式和审理方式。 仲裁不公开审理。仲裁案件终结后,无论哪一方输赢都不公开,可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信誉。 因此我国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