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时如何设定的 |
释义 | 第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延展度。这主要是行政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决定的。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有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权益有极大的影响,就应当适用比较高的证明标准;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影响比较小时,应当适用比较低的证明标准。此外,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公权力色彩较浓,当事人的自治程度较弱,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相应地,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公权力色彩较淡,当事人的自治程度较强,就应当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这是其灵活性的主要表现。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包括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对于前者主要是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其证明标准一般应当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甚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后者主要是原告证明行政诉讼的程序事实或者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的责任,一般要求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这是其延展度的主要表现。第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证明主体的确定性。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的证明主体并非处于同等的位置,由于证明责任因被告、原告的举证责任的不同而具有不可置换性。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大大的超过原告的举证责任,其所引起的重要后果就是证明标准因证明主体而有所不同。例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是指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真实要达到的标准,而不是对原告作此严苛的要求。这一点类似刑事诉讼中对公诉机关的证明要求。当然在某些公权力色彩较淡、行政相对人自治程度较强的一些领域(例如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则有证明标准类似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情况。第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即没有前者严格又没有后者的宽松,而是界于两者之间,即一般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第四,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可司法审查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主要是被告或者类似被告的第三人履行说服责任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这一证明标准同时是法庭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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