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西方医患信息保密协议范围 |
释义 | 即未经患者的同意或弃权,禁止医师或其他具有合法行医资格的主体随意透露后者通过疾病诊疗或检查所获得的患者个人信息(包括在诉讼程序中也不得随意透露)。在本质上,该项秘密特权是一种有限的特权。这表现为:其一,在美国,还有少数州法不承认该项特权;其二,当事人或其他适格主体对该项特权享有主动放弃的权利或者其行为被拟制为弃权的可能。“医患信息保密特权”有效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病人是为了治疗病症或者为了诊断疾病而就诊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患者才能主张该特权保护相关的信息秘密。美国多数州法规定,以下各种情形不属于该特权的保护范围: (1)公务人员(如交通警察)要求司机验血,用以查明该司机是否酒后驾车; (2)法院或公诉人员要求医生给被告人做身体的或心理的检测,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聘请医生,对有关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进行检测; (4)医生受雇于人寿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进行身体状况的检查; (5)患者就诊的目的是非法的。 一、西方医患保密协议不适用范围 患者在世时,只有其本人有权主张或放弃该项特权。医生不得单方面透露有关患者的信息,只能在患者明确的同意或授权后才能这样做。为了衡平地保护两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充分地披露涉案信息”和“保护死者的隐私权”,美国大多数法域规定:原则上,这种“医患信息保密特权”在病人死亡后应继续存在。然而,在死者之利益代表和第三者发生纠纷的诉讼中,例如本案的情形,该个人代表、继承人或其他近亲属等主体有权放弃此项特权。美国司法界公认的弃权情形有: (一)人们可以通过约定来放弃该项特权。 (二)像大多数其他特权一样,如果特权享有人在审前故意或默许医生等主体披露了相关信息,则该特权就可视为被放弃。 (三)如果作为当事人的患者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将其身体或心理状态加以公布,置于争议之中,则其行为可视为放弃该特权的表示。 (四)就像在本案例中发生的那样,在法律上因提出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从而使由该特权所保护的秘密信息成为案件争点的,视为对该特权作弃权的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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