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周恺 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 |
释义 | 〔评析〕 彭宇案件与前面的几个案件(如许霆案等)一样,都是名案,它们的共同之处都引起了很大的法律争议。 只是与前面几个案件不同的是,彭宇案有争议的不仅仅是案件本身,它的判决书一经面世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前几篇文章说过,判决书中的论理要“明法以文”。这份彭宇案的判决书就是最好的反例。 判决书中的道理不是算出来的。指望靠一种数学或物理的方法代替对公正之心的拷问,注定要失败。这种拙劣的表达效果也绝不仅仅是表达上的问题。 可以负责任地讲,这份判决书在写的时候,就没打算过公正处理案件,它只是要想方设法地把责任推到彭宇那里去,让难缠的原告“息诉服判”。 如果是过去,审判者可能只用一、两句话敷衍过理由,就直接判决了。就像许霆案中一样。 但这个案件的审判者还是很有进取心的。他想要用“公正论理”来证明那其实早已作出的结论。我怀疑,他自己本心也不相信这样的结论。不过是想将公正附于某些外化的东西罢了。 “欲正其心,先诚其意”。没有真心实意,是得不到公正的表达。 《清明集》“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中有一句话“一时官司又但知有怜贫扶弱之说,不复契勘其真非真是,致定夺不当,词诉不绝,公私被扰,利害非轻。” 大意就是讲审理案件时只知道怜贫扶弱,看谁可怜就偏向谁,根本不想去调查真相是什么,致使处理不当,诉讼不已,对公对私都危害无穷。 八百年前的话真是犹在眼前。听说,现在有老人倒在马路上,根本就没人赶去扶助,不知是不是这个案件的“后遗症”。法院只知“自保”,向社会推卸责任。如此这般,还有什么良好的社会风气可言。 难怪这样的判决书公诸于世后,指责声不断,甚至有人打电话辱骂法官。其实这样的判决书能够问世,尽管有审判者的责任,但似乎主要责任不在审判者。 〔正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宁,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宇,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舒,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式东,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宇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宇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 该内容由 麻侦贤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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