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诉讼人数确定,为了保证诉讼有序进行,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当事人必须推选他们之中的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而不能推选当事人之外的人。推选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一旦产生,其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这里讲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仅指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申请证据保全、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等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由于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是法律赋予民事权利主体的重要权利,未经当事人授权,他人无权代为处分,因此,代表人的凡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像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否则将构成对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权利的侵犯。法律规定代表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可以防止代表人和对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权益。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不是必须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因为,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可能不完全一致,因此,如果某个或者某几个当事人不愿推选代表而想亲自诉讼,也应当允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