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按照这一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的试用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作延长,否则,即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标准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根据单位的具体情况不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得对签订的劳动合同增加附加的条件。 一、哪些情形下试用期无效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表现。 1、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限。 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约定了超过一次的试用期。 注: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使该劳动者调换了新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也不能够再与其约定试用期。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约定了试用期的。 4、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 注:该种情形下试用期视为合同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