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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拒绝派出所更名,如何应对?
释义
    公民更改姓名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要提供证据支持拒绝办理更名申请,否则可能败诉。派出所不应阻碍公民更名权的行使,公民可向派出所再次申请。成年人改名需满足意愿、充分理由,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户口登记条例》,未满18周岁需父母或收养人申请,18周岁以上可由本人申请变更姓名。
    法律分析
    若一味拒绝为公民更改姓名,公民因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打起官司时,若公安机关不能举出公民更改姓名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公安机关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设置关卡,其实是不合理的,因为姓名更改权归属公民个人,不受侵害,拒绝办理,实属消极办公。
    可以向派出所提出再次申请。公民依法享有更名权,但需要充分的理由,因为改名后会涉及到自己的银行卡、社保、医保以及产权证等等一系列问题,若处理不好,也会产生许多麻烦。
    成年人改名要满足条件:
    第一是本人要表达改名的意愿;
    第二是理由要充分;
    第三是本人要承诺改名后引起的民事和法律责任均由自己承担。
    法律规定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成年人有权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姓名
    拓展延伸
    应对派出所更名的挑战:策略与实践
    应对派出所更名的挑战需要制定合适的策略并付诸实践。首先,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与相关利益相关方进行充分的对话和协商,了解他们的关切和需求,以便找到共同的解决方案。其次,进行法律分析和研究,评估更名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此外,开展舆情调研,了解公众对于派出所更名的态度和反馈,以便制定相应的公关和沟通策略。最后,组织相关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派出所人员和公众对于更名决策的理解和接受度。通过这些策略的实施和实践,可以更好地应对派出所更名的挑战,并为顺利过渡和推进提供支持和指导。
    结语
    在处理公安机关不作为导致的更名官司时,若公安机关无法提供公民更改姓名违法的证据,将可能面临败诉的后果。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设置关卡是不合理的,因为姓名更改权归属公民个人,拒绝办理属于消极办公。公民可以向派出所再次申请,但需要充分的理由,因为更名会涉及到银行卡、社保、医保以及产权证等一系列问题,处理不好会带来麻烦。成年人更名需要满足条件,包括个人意愿、充分理由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对派出所更名的挑战需要制定合适的策略,包括沟通协商、法律分析、舆情调研和培训宣传等,以提供支持和指导。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八十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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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3 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