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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人应对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释义
    由于现代保险活动的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且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而投保人作为普通民众专业知识有限,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故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保险人理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就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让投保人获得必要的信息并准确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内涵,确保保险合同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避免投保人权利的无谓丧失。基于此,我国旧《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和2009年10月生效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均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依照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于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尚且要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对于那些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责,需通过综合分析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才能发现保险人已实际免责的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更应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事实免责情形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从本案来看,在订立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时,被告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合理方式向投保人陈某说明,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包括宣告死亡及宣告死亡涉及的具体法律程序和法定期间,尤其是未明确说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间即使自投保之日起算也必然超过五年,致使投保人陈某并不知道其可能发生的被宣告死亡的保险风险必然不属于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却期待得到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又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日期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由拒赔,被告此举显然有失公允。故法院以被告未对本案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为由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0000元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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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9 8:2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