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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释义
    自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来,学界对其的讨论和研究从未间断过,且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也在不断探索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和解的处理方式,并且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究竟该如何处理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的各种问题?尤其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相关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来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和解制度的相关立法。
    (一)明确诉讼和解参与者的权利
    明确和解的权利主体是原告股东和被告,而公司不享有和解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之处分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自由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原告股东和被告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当事人,其应当享有相关的和解权利。鉴于公司已经怠于起诉侵权人来维护自身利益,相当于已经放弃了诉权,其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只是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因此公司当然不应享有和解权利。
    (二)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和解异议权
    这是公司和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和解的直接体现,也是和解通知程序的主要目的。当原告股东与被告意欲和解,并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后,应及时向公司和其他股东通知和解的相关事项,并在通知中规定的一定的异议期间,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该期间内可以就和解提出异议,在必要时还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对于有证据证明的反对和解的意见,法院应当充分重视,并将其作为是否批准和解协议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建立和解通知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是涉及多方主体的复杂诉讼,原告股东在和解中实质上处分的是公司的实体利益,且与其他股东存在利益关系,故而在代表诉讼中进行的和解应当有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参与。关于和解的通知,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公司立法的相关规定,即由原告股东将和解相关事项通知公司,然后再由公司采用公告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以减轻原告股东的诉讼负担,也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意。通知方式可因公司股东人数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逐一通知到每个股东;而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较多,则可由公司采用公告形式通知其他股东。
    (四)强化法院对和解的实质性审查
    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法院的审查程序和审查内容,以确保和解的正当性。结合美国、日木等国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完善审查程序:第一,法院确保诉讼当事人对于和解系完全自愿。法院需要考查是否存在任何一方被欺诈、威胁、利诱等情形,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和解是否持有异议,若各方都同意和解,则法院才继续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第二,加强法院对和解的全面审查。即使公司及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并不充分,法院亦应本着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则,进行全面调查。股东代表诉讼本身的复杂性非常高,需要平衡多方的利益,因此要对股东代表诉讼和解进行全面审查,还需要法官具备较强的知识素养和审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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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8 3:3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