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我国刑事诉讼法1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六部委规定)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我国的职能管辖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 (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直接职能侦查的案件是: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案件。 (三)、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案件。 (四)、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有刑事侦查权。同时规定监狱侦查罪犯在监狱内犯罪案件。 (五)、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直接受理部分走私案件。 (六)、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最高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外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职能管辖,但是并不意味着国外不存在对于刑事案件的管辖划分制度,国外的职能管辖集中存体现在公诉与自诉的划分。 其中德国、我国台湾以及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374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侵入家庭住宅罪、侮辱罪、轻微伤害他人身体罪、轻微恐吓罪等;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侵害了个人利益的,有被害人的犯罪都属于自诉范围,但是同一案件经检察官终结侦查的,不得再行自诉;不过该制度受到大多数人的反对。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包括侵犯名誉类的犯罪、侵犯所有权类的犯罪以及侵犯财产劝类的犯罪。英国规定了自诉制度,但是实际上名存实亡。而在日本美国法国等国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自诉制度。其中日本实行起诉垄断主义,不存在向法院直接起诉的自诉制度,美国刑事诉讼法中只有检察官和大陪审团有权提起公诉,不存在自诉制度。法国没有独立的自诉程序,一切刑事案件都由公诉程序处理。 以上几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表明他们的职能管辖表现为公诉与自诉的职能划分。同时存在自诉的国家自诉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发展,相反质疑声越来越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