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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零口供行贿罪被判刑
释义
    零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供述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对于行贿罪的处罚有多种情形,根据行贿数额、手段、次数、后果等方面进行考察。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也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补充。
    法律分析
    所谓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具有明知。
    定罪原则
    慎重原则,充分原则
    量刑标准
    根据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
    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应该从行贿数额、手段、次数、人数、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察。一般是指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一贯行贿,屡教不改的;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行贿的;行贿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其他多种罪行的;用国家文物行贿或者用优抚、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特定款物行贿以及用党费、团费行贿的;行贿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司法机关追诉时,拒不交待罪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的等等。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关于自首,本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受贿又是对应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本条第2款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补充。
    结语
    在法律中,所谓的零口供并非没有口供,而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这种情况通常包括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完全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对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明知其犯罪性质的主观意识。在定罪过程中,我们应遵循慎重原则和充分原则,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进行判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而定,包括行贿数额、手段、次数、人数、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是对自首制度的重要补充,旨在打击受贿犯罪,维护社会公正。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 侦 查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百零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同时废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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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 5:2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