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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高空抛物有处罚条例吗
释义
    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特点、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和免责事由。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主要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免责事由包括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或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
    法律分析
    有。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
    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一、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特点:
    1.因高楼中抛掷和坠落的物致人损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2.物品是从高楼中抛掷或坠落而导致他人损害。
    3.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4.归责原则上的特殊性:主要采取公平责任原则,例外情况下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补偿责任(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三、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
    1.责任主体是建筑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2.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3.责任主体是无法举证排除自己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
    四、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1.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免责;
    2.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其他人免责。
    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有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需要证明以下事项就可以免责:
    ①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
    ②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
    ③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结语
    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的责任。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承担补偿责任。然而,若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或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则可以免责。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否则将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公安等机关应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补偿责任,主要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他们需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或排除自己是侵权人,方可免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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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5 14:22:55